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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江苏省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苏职称〔202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的指示要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科学、客观、公正评价我省高校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工作水平和研究能力,提高教育管理人员素质,促进教育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资格条件。

第二条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高等学校中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三条 教育管理研究人员职称设置初级、中级、高级,其中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名称统一规范为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政治素质、职业道德要求

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师风修养,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坚持教书与育人相统一、言传与身教相统一、潜心问道与关注社会相统一、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坚持把师德评价放在首位,对思想政治表现不合格或违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申报人,严格实行“一票否决”。

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在“合格”以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或延迟申报:

(一)受警告处分或年度考核“基本合格”或违背《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延迟1年以上申报。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或年度考核“不合格”延迟2年以上申报。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

(三)有谎报学历、资历、业绩或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延迟2年以上申报,并自次年起2年内不得申报。

第五条 身心健康与继续教育要求

身心健康,能全面履行岗位职责。按照《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要求,结合所从事的高校教育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参加继续教育,及时掌握新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技能,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综合管理能力。

第三章 研究实习员资格条件

第六条 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初定研究实习员职称:

(一)具备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经考察合格,可初定研究实习员职称。

(二)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在教育管理岗位见习1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可初定研究实习员职称。

第七条 专业理论知识与能力要求

(一)具有基本的教育管理专业知识,了解高等教育管理工作规律,能运用管理知识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具有初步的管理工作经验,能适应岗位管理工作需求。

(三)了解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章 助理研究员资格条件

第八条 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初定或申报助理研究员职称:

(一)具备博士学位,从事教育管理岗位工作,经考察合格,可初定助理研究员职称。

(二)具备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并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满2年,可申报评审助理研究员职称。

(三)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并取得研究实习员资格满4年,可申报评审助理研究员职称。

第九条 专业理论知识与能力要求

(一)具有一定教育管理专业知识,了解高等教育管理工作规律,能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和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二)具有一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本岗位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业绩要求(具备博士学位初定助理研究员职称,该条可不作要求)

(一)能独立完成本岗位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学校民主测评优良率在70%以上。

(二)作为核心成员,主要参与起草过有关管理文件、调研报告等。

同时,须独立或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刊物(增刊、特刊以及论文集除外)发表对本职工作有指导作用的研究论文1篇以上。

第五章 副研究员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学历、资历要求

(一)具备博士学位,取得助理研究员资格满2年。

(二)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助理研究员资格满5年。

(三)不具备规定学历,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教育管理工作20年以上,取得助理研究员资格满6年,业绩显著,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至少有2次为“优秀”。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第1条和第2、3、4条中的1条:

1.在教育和管理类期刊发表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高水平论文3篇以上,或撰写正式出版的教育管理方面的专著8万字,可替代高水平论文1篇,替代数量不超过2篇。

2.承担并完成省级以上教育等主管部门的研究课题或工作课题,本人为主要承担者或组织实施者(排名前3);或主持并完成市级以上教育等主管部门的研究课题或工作课题。研究成果有较大的改革创新力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工作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3.获得教育管理方面市(厅)级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1项(排名前3),或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1项(排名前3)。

4.获得省级以上综合性表彰。

第十二条 专业理论知识与能力要求

(一)具有宽厚的教育管理专业知识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了解国内外高等教育管理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掌握高等教育管理工作规律,能熟练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和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综合管理能力和较丰富的管理工作经验,能根据学校的总体规划,提出新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明显成效。

第十三条 工作业绩要求

取得助理研究员资格以来,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较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工作成效显著,学校民主测评优良率在70%以上。

(二)独立起草过高水平的管理文件、改革方案或撰写调研报告1项以上,实践效果良好。

(三)管理工作科学规范,获得过校级以上表彰且年度考核有1次为“优秀”。

第十四条 代表性成果要求

任现职以来,取得以下代表性成果累计5项以上:

(一)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对教育管理工作有指导作用和较高水平论文,或撰写正式出版的教育管理方面的专著8万字以上。(限3项)

(二)承担并完成市(厅)级以上教育等主管部门的研究课题或工作课题(排名前3),研究成果有较大的改革创新力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工作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在省级教育管理工作会议上做主题发言;或创新高校教育管理工作模式,成效显著,且在校内外推广应用。(限2项)

(四)获得省级以上综合性表彰。(限2项)

第六章 研究员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学历、资历要求

(一)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副研究员资格5年以上。

(二)不具备规定学历,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教育管理工作25年以上,取得副研究员资格满8年,业绩显著,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至少有2次为“优秀”。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第1条和第2、3、4条中的1条:

1.在教育和管理类期刊发表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高水平论文5篇以上,或撰写正式出版的教育管理方面的专著10万字,可替代高水平论文1篇,替代数量不超过2篇。

2.主持并完成省级以上教育等主管部门的研究课题或工作课题,研究成果有较大的改革创新力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工作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3.获得教育管理方面省(部)级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1项(排名前3),或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1项(排名前2)。

4.获得国家级综合性表彰。

第十六条 专业理论知识与能力要求

(一)教育管理专业知识和政策水平较高,掌握国内外教育管理研究的前沿成果和发展趋势,熟谙高等教育管理工作规律,能系统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和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具有科学的决策能力、综合管理能力和丰富的管理工作经验,开拓进取,在本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

第十七条 工作业绩要求

取得副研究员资格以来,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持学校某一方面管理工作,工作思路系统全面,工作成效显著。学校民主测评优良率在80%以上。年度考核有1 次为“优秀”。

(二)独立或主持制订过学校重要管理文件、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或撰写调研报告等2 项以上,实践成效显著。

(三)管理工作实绩突出,工作经验被省级以上教育等主管部门简报宣传推广,或收入省级以上教育等主管部门交流文集;或本人因工作实绩突出获得市(厅)级以上表彰。

第十八条 代表性成果要求

任现职以来,取得以下代表性成果累计8项以上:

(一)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对教育管理工作有指导作用和较高水平论文,或撰写正式出版的教育管理方面的专著10万字以上。(限6项)

(二)主持并完成省级以上教育等主管部门的研究课题或工作课题,研究成果有较大的改革创新力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工作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在全国教育管理工作会议上做主题发言;或创新高校教育管理工作模式,成效显著,且在省内外推广应用。(限2项)

(四)获得国家级综合性表彰。(限2项)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在岗的教育管理人员,对照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在规定期限内按程序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成果不得重复使用。高校教育管理人员不得申报教师系列以及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系列职称。

第二十条 申报人一般应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

党政机关(含参公管理单位)和部队退役调入转入高校从事教育管理的人员,可直接申报助理研究员职称,其在原单位取得的相关工作业绩与成果视为专业技术业绩。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经查实,由发文单位予以撤销,失信行为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记入诚信档案库,并报送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为3年,记录期从发文撤销职称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各高校可结合学校发展目标与定位、高校教育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划,切实履行职称评审主体责任,制定不低于本资格条件的自主评价标准,制定职称评审办法、操作方案等,明确职称评审责任、评审标准、评审程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将采取“双随机”方式按一定比例,对高校职称评审工作不定期开展抽查,对发现问题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力或逾期不予整改的,暂停自主评审资格直至收回评审权;对用不好授权、履责不到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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