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苏人社规〔2024〕3号 (2025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系列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工作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提高职称评审质量,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5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公平公正的原则,是按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的评议和认定。
第三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系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可根据专业领域设置相应专业类别。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新评审专业。职称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清单式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我省职称评审标准分为省定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各职称系列或专业省定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各地、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自主评审单位),可依据省定标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地区标准、单位标准,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
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以下简称评审单位)负责,受评审单位和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监督。
评审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安排。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按照职称系列(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评审委员会,评审相应及以下层级职称。
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为评审单位主体职称系列(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规范、人员到位。
第九条 全省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各设区市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属单位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具有高级职称评审权的省属单位,自主组建本系列(专业)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条 评审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担任。
评审单位根据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发展需要,负责向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方案,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所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发布年度职称评审申报通知,受理并审核申报人申报材料,组织召开职称评审会议,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等。
第十一条 评审单位应按照职称系列(专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评审专家库一般由主任委员库、评审委员库两个子库组成,其成员可以在省内外的同行专家中遴选,鼓励遴选一定数量的省外专家。
建立健全评审专家动态调整和退出机制,加强专家库信息更新维护。任期届满的专家库应调整其成员,按原组建程序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职称评审委员会有效期内因工作需要调整专家的,由评审单位按程序组织实施,并向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领域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三条 主任委员库应当由5名以上本领域具有相应层级职称、知名度较高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组成。
评审委员库应当由本领域具有相应层级职称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不少于25人。
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应当由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人员组成,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2。
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2。
第三章 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我省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五条 在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在我省就业的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可申报职称评审。
在我省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申报我省职称评审。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公务员(含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申报职称评审。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建立职称申报评审绿色通道。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海外归国人员、党政机关交流或部队转业安置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首次申报职称时可根据专业水平和工作业绩并参照同类人员评审标准,直接申报相应职称。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七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单位)申报评审职称,提供能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有效材料,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确认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资历计算截止时间为申报评审的前一年底。
第十八条 实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员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等进行承诺,承诺不实的,3年内不得申报职称评审。
第十九条 本省暂无条件评审的职称,或者援外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需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审核同意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出具委托评审函委托外省或者中央单位评审。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委托的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援藏援疆援青专业技术人才在援派期间可选择在派出地或者受援地参加职称评审。在受援地参加职称评审的,申报材料经派出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受援地按照本地区评审标准直接组织评审,无需履行其他报批或者委托手续。援派期1年(含)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在受援地取得的职称,援派期满回到我省后继续有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不再发文确认受援地职称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外省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委托我省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的,需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交外省省级职称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中央驻苏单位或外省驻苏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等)和驻苏部队专业技术人才,在我省申报职称评审,需提交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经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同意后,报送相应评审委员会。国家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委托评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审单位应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年度职称评审工作通知,制定发布年度职称评审申报通知,明确申报职称评审的材料要求以及报送时间、地点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如涉及政策调整,须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征得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位审核负责制。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推荐上报。
第二十三条 根据属地管理和个人自愿原则,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常驻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二十四 条省属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应由设在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受理。其他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应由本地区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受理;本地区没有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的,须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申报材料按规定程序报送至设在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的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接收送审材料并按规定程序进行认真复核,审核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和程序、受理范围和时间,以及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对职称申报评审实行全流程随机抽查。
对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对不符合申报条件和程序、超出评审委员会受理范围、超过申报时间或违反委托评审程序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报人。
第二十六条 自主评审单位对照申报条件直接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五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审单位组织召开年度职称评审会议前,从相应职称系列或专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年度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抽取工作应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监督。年度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委员1名,必要时可增设副主任委员1名。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年度评审专家抽取人数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年度评审专家抽取人数不少于11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年度抽取专家人数不少于9人。如参评人数较少,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经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抽取组建的年度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人数可适当调整。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从主任委员库中产生,评审委员从主任委员库和评审委员库中产生。必要时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另行指派1名副主任委员。出席职称评审会议的专家应当不少于年度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人数的2/3。
下放至各设区市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及自主评审单位,在抽取年度评审专家时,本地和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人数占比分别不得少于20.,必要时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指派。
第二十八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年度职称评审会议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从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评议组对申报对象的业绩、成果以及其他材料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议,并提出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正高级职称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会专家原则上应当由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承担副高级职称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会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原则上不少于1/2。
承担中级职称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原则上不少于1/2。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和预先申报制度。设在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的高级职称评审单位,应在召开年度评审会议前5个工作日,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书面报备《评审委员会活动备案表》,明确专家抽取原则、评审质量控制要求等。下放至各设区市、县(市、区)和用人单位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年度评审活动,向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书面报备。
第三十一条 职称评审灵活采用专家评审、考核认定、讲课答辩、专家面试、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多样化评价方式,提高职称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增加面试答辩在人才评价中的权重,在条件成熟的系列(专业)推行职称评审全员答辩。
第三十二条 实行评审专家诚信承诺制度。评审专家在开展职称评审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履行评审职责、公平公正评审等事项作出承诺。
出席职称评审会议的专家少于规定人数时,须及时增补达到规定人数后方可召开会议。
评审委员会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职称政策和标准条件对申报对象送评材料进行认真审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超过出席会议专家人数的2/3为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三十三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评审单位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评审单位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七条 评审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审单位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程序确认公布并颁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格式的职称证书。
设在省行业主管部门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年度评审结果,由评审单位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确认公布。
下放至各设区市、县(市、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年度评审结果,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认公布。
下放至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用人单位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年度评审结果,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由评审单位确认公布。经授权自主评审通过的职称具有同等效力,纳入全省职称信息库统一管理。
中初级职称评审结果确认公布形式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予以明确。
评审通过人员该职称取得时间自评审会议评审通过日期起算。
第三十八条 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须在每轮评审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及时将评审结果和评审工作总结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其中,评审工作总结须对评审专家抽取情况、评审质量控制情况、结果公示情况、绿色通道通过人员情况、党政机关交流任职干部评审情况以及委托评审人员情况等单独作出说明。评审结果备案情况作为职称评审质量评估、考核、督导和抽查巡查的重要参考。
评审通过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将其评审申报表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评审结束后,所有评审申报材料由评审委员会保存一年后销毁,不退回申报人。
第三十九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对职称评审会议的组织程序和评审纪律执行等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条 职称评审活动一般情况下每年举行一次。申报人同一年度只能向一个评审委员会申报职称评审。
第六章 评审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省级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反馈,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各地、各评审单位完成职称评审后,应在1个月内将评审数据汇总上报。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全面推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职称评审监管应突出问题导向,坚持依法监管、全面监管,公开公平公正,切实提升监管效能。
第四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制定职称评审监管政策,加强全省职称评审综合监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监管工作组织实施,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监管。监管对象包括职称评审组织实施中申报人、评审专家、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等个人,以及评审单位、申报人所在单位等。
第四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职称评审定期巡查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组建巡查组,在备案周期内对全省评审单位职称评审情况开展巡查,加强职称评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本地区评审单位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群众来信来访、网民留言、投诉举报、媒体报道、巡视审计等反映的问题线索以及抽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等,对评审单位进行重点督查。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七条 探索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分级管理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标准,定期对各评审单位的制度建设情况、政策执行情况、评审规范情况、评审结果质量、专业技术人才满意度等开展综合评估,进行分级管理和常态化监管,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对评审单位开展职称评审质量评估。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本地区职称评审环境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清理规范各类职称评审、考试、发证和收费事项,查处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开设虚假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设置合同陷阱、假冒职称评审、制作贩卖假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对非法机构、非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置。
第四十九条 评审单位应当执行依法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条 建立完善全省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诚信档案库主要记录涉及个人的失信行为,包括违规情形、处理依据、处理措施、生效时间、记录期限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各部门、省属单位负责汇总本部门、本单位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用于对申报人、评审专家以及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信用核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汇总全省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全省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纳入职称申报评审失信名单,依法依规予以失信惩戒。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对评审单位未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给予工作提醒,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影响。情节严重导致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给予工作约谈,责令其立即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消除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评审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确实完成整改的,经监管部门同意后,恢复职称评审工作,列入下一年重点监管对象。
评审单位在一个备案周期内受到2次提醒或者1次约谈,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收回其职称评审权。
第五十二条 申报人存在明知不符合申报条件仍故意通过虚假承诺、伪造信息等手段进行申报的;提供虚假材料、论文造假代写、剽窃他人作品或者学术成果,业绩成果不实或者造假的;存在说请打招呼、暗箱操作等不正当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作为以后申报评审职称的重要参考。申报人通过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经核实即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评审单位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材料审核、推荐职责,放纵、包庇或者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材料公示、对公示有异议或者投诉举报问题未及时调查核实;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上报申报材料,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或者评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
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此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规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交换,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五条 评审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对职称申报评审材料进行审核;未按规定选取评审专家,违规对外泄露评审专家信息,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的未及时处理;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职称评审或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限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单位、个人在职称申报评审中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追究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试行)》(苏职称〔2020〕42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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